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12號
SCDV,112,竹簡,21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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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朱振賢
洪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振賢於民國107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 景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嗣共動用6筆,合計314,854元。又 依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 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11年7月1日起分72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原告轉為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轉為催收 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525%加年率1%即年率2.252%固定計 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朱振賢於就讀學 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積欠本金311,12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洪景松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25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 率1.27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止,按年利率1.4%計算,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311,125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1.52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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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