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彭德蓉
被 告 曾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 實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自由路66巷1弄與自 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沿自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被 告迴轉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 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 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93,131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自110年11月8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10天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3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3,000元(計算式:10日×2,300元=2
3,000元)之損害。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無法騎乘機車,就 醫需搭乘計程車,伊至竹北光明中醫診所就醫往返6趟,以 單趟計程車費2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500元,加計伊至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往返58趟,以單趟計程車費130元計算 ,支出交通費7,540元,合計9,04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車禍當下對伊有利的影片已刪 光,檢察官可以繼續追蹤伊車禍當下的影片,警方卻說伊迴 轉,如果伊迴轉,原告怎麼會撞到伊的左手邊,伊也有聲請 車鑑會鑑定,但是沒有下文。伊頭暈晃神,不記得當時情況 。伊有過失,但不是完全的過失,對方亦有過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 事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違規迴轉之 過失,而與見狀閃避不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道地受有右橈、尺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案卷)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 則無過失。被告辯稱雙方均有過失,尚不足採信。據此,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93,131元乙節,業據提出光明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6紙為證,核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自11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 7日止共計10天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 共受有看護費23,000元(計算式:10日×2,300元=23,000 元)之損害。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 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內容,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而難以憑採。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無法騎乘機車,就醫需搭乘計程 車,計支出就醫交通費9,040元之事實,固未提出支出交 通費用之證據。然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橈、尺骨 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即接受骨折開放 性復位即骨釘骨板固定手術,需托手板護具固定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可稽, 自足堪認原告確無法騎乘機車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就醫之醫院、次數,亦據提出就醫紀 錄之用藥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搭乘計程車 來回之費用部分,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符, 亦均堪足採信。從而,原告確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 支出就醫交通費9,040元,核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右橈 、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 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 ,又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稱經濟狀況不佳,為 重度殘障及中低收入戶;原告則係高中畢業,已退休,亦 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是低收入戶。另原告110年度所得 總額37,496元,名下財產總額602,140元,被告110年度年 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 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2,17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3,131元+就醫交通費用9,04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202,171元)。(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42,734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應堪可認 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42,734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9,437元【計算式 :202,171元-42,734元=159,437元】。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