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詹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嘉華所有,並由訴外 人林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00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439元(其 中工資13,1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費用38,339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於賠付範圍內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惟查: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 告所提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0、77頁)所示,當時肇事機 車騎乘者之背影身形高大及腳踝粗大,仍可看出當時騎乘肇 事機車者係男性,而被告係女性,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本卷卷第61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並 非被告。是此,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肇事機車確實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雖係肇事機車之車主,然 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從而,本件被告既 非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概未指出被告將肇事機車借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之舉,有何故 意或過失。因此,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 之維修費用計67,439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 ,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 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 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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