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541號
SCDV,112,竹小,54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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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劉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瑞 銘所有並由訴外人蔡瑞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蔡瑞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 ,036元(包含工資5,330元、烤漆22,396元、零件3,310元) ,嗣後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0日各清償3,000 元,共計償還6,000元,現仍尚欠25,03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3733號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騎乘肇事機車 沿中正路外車道往經國路方向直行,我當下並未感覺到有 碰撞到對方系爭車輛,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對方有出來叫 我回來,我是直接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訴外 人蔡瑞銘於警詢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經國路方 向,停於中正路305號前,我買東西買完後有看到一台機 車靠在我車左後方,我走出來後對方就要騎走,我喊了他 才回來,對方似乎有喝酒,我說要報警,但對方就馬上騎 走,我有拍下車牌000-0000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擦撞停放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 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蔡瑞銘將系 爭車輛停放畫有斑馬線之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停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審酌其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蔡 瑞銘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 費用31,036元(包含工資5,330元、烤漆22,396元、零件3 ,3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有3年4個 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為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 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 復費用核為28,456元(計算式如下:730+5,330+22,396=2 8,45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蔡瑞銘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9,919元(計算式如下: 28,456×70%=19,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稱被告 分別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0日各清償3,000元,共計 償還6,000元,因此,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3,919元(計 算式:19,919-6,000=13,919)。(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310×0.369=1,221 第二年折舊 (3,310-1,221)×0.369=771 第三年折舊 (3,310-1,221-771)×0.369=486 第四年折舊 (3,310-1,000-000-000)×0.369×4/12=10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310-1,000-000-000-000=73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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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