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495號
SCDV,112,竹小,49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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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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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