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楊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拍賣帳號_0000000(姓名、住居所不詳)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僅載稱「蝦皮購物帳號_000 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 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 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通信使用者資料需於相當之重罪下, 才有調取之合法性,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依蝦皮公司 提供之申登資料之電話號碼調取通信者資料之合法性,即無 從特定被告之年籍,又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通知原告 應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通知已於112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