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356號
SCDV,112,竹小,35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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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視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儀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視誠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儀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淑儀、李視誠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10月2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7,600元向被告購買 48堂一對一指定教練課程,單堂費用為1,200 元,並簽訂泳 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黃淑儀、李視誠個別使 用至111 年3 月11日、111 年3 月9日,因指定教練離職無 法繼續上課,乃終止系爭合約,然經原告請求退費未果,後 經消保官協調仍遭拒付。為此,爰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以原告原繳費用及堂數計算退還剩餘堂數之費用並返還 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視誠1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儀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12 年3 月23日府消保字 第1120049310號函及所附調解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 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 ,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 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契約之內容。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 年6 月6 日以體委設字第10 100145763 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 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規定:「消費者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 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 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 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 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 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 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規定雖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惟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又上開修正 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110 年11月 1 日修正發布,並新增發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退費:二、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 業務。」、「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 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消費者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 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 契約:(一)應退餘額之計算:⒉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 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準此,原告是否已合 法終止系爭合約,應視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 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經查,系爭合約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是系爭合約無使用期 限,而無屆期可能,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且按契約 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前於111 年12月1 日向新竹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退還 剩餘課程費用,顯見原告之真意應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嗣 兩造於111 年12月7 日進行調解未果,原告遂於112 年1 月 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附上揭調解書為附件,是應認 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又查,系爭合約雖載明「注意事項:⒉使用超過1/3不得退費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明示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 終止契約,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以違反前揭公告之上開文 字施加對消費者不利之限制,依前所論,係屬無效之約定。 而在教練遭解聘、辭職時,無法提供消費者教練服務,可認 此情形符合前述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原告既已因 教練辭職終止契約,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向被告終止合約之期 日,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應退 還之費用。再原告李視誠、黃淑儀實際使用之健身課程堂數 各為35堂、37堂,之後健身教練因故離職,則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合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依前開規定,被告 應退還原告李視誠尚未使用之堂數為13堂,費用合計為15,6 00元(計算式:1,200元 ×13=15,6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 黃淑儀尚未使用之堂數則為11堂,費用合計為13,200元(計 算式:1,200元 ×11=13,200元),原告李視誠、黃淑儀分別 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之費用為15,600元、13,2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3 月15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視誠15,600元、原告黃淑儀13,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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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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