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劉鴻儀
被 告 阮芊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250號前時,本應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 由謝富澄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保持足夠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謝富澄所 騎乘之上開車輛,謝富澄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復因此往前追撞同 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黃上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黃上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亦因此往前追撞同向同 車道正前方由張涵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後背、左大腿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急診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 告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0,00 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工作收入證明,卷內亦無原告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⒉急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急診費用700 元,原告雖稱其有將醫療費用收據交給警察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刑事案件偵 查、審理卷宗,並未查得相關單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有支出急診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事 發時原告為24歲,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 事發時為28歲,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5頁及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1日,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 、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