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吳寶子
相 對 人 吳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第1034號及第106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欲出售系爭土地,爰聲請准許伊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
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亦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吳芬香(下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
人應會同吳芬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
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
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