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古微萱
相 對 人 曾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古微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代理相對人曾炳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
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號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萬1,218元,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支應其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為監護人等情,並指定第三人
曾思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
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財產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外,於112年3月17日存款僅
有30萬7,193元、3萬3,756元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3
,040股,惟其目前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總計約4
萬1,218元一情,有薪資明細、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
保費繳款單收據、居家長趙機構收據明細、電費繳費憑證、
水費繳費憑證、瓦斯費收據聯、電子發票明細可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相對人無足夠現金,用以支應日
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之
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
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第一銀行
東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
理,使用於相對人生活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
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