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05號
SCDV,112,監宣,30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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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邱照興
相 對 人 邱莊鳳英


關 係 人 邱照東
邱照偉
邱秀琴
邱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莊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邱照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邱照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照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 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 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



、心血管疾病及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 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 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 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7月9日家鑑112 0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 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照東、邱照偉、邱秀琴邱秀枝則為其 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照偉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為 證,並經關係人邱照偉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照偉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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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