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8號
SCDV,112,監宣,228,2023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劉耿驤
相 對 人 許家瑋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孫以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罕見疾病皮爾羅賓症候群患者,領 有第1、5、7類極重度多重障礙證明,囿於身心狀態無法自 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相對人出生後即被母親即關係人孫以林遺棄於醫 院,其後由聲請人協助安置,嗣相對人父母離婚,二人均無 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親字第76 號判決停止相對人父母對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可知相對人父母均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書 、保護安置個案監護宣告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 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皮爾羅賓症候群,造成極重度多 重障礙(罕見疾病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限制,加上無語 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 診所112年7月3日家鑑1120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堪認相對人因皮爾羅賓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許武龍已 歿,其母即關係人孫以林自相對人出生起即未予照顧,相對 人皆由聲請人安置照顧,相對人父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停止對相對人之親權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且關係人孫以林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難謂其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分別 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