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卓麗玉
相 對 人 卓 儉
關 係 人 卓英珍
卓國龍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卓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卓英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卓英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 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 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心臟病及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 言回應,知道自己及女兒的名字,不知道年齡,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5月30日家鑑112078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卓英珍、卓國龍、林麗卿為其子女,而聲請 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卓英珍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卓英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