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正雄
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信淳
關 係 人 李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正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腦 中風已無法辨識人事物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選 任田俊賢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風引發腦缺氧,長期臥床,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聲 請人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及手足均已歿,於91年間經新竹 縣政府安置於寧園安養院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其已無法辨識人事物,並提出其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醫師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 足,並無本院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聲請人過去未知是否有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 82-83年腦中風後,91年再次腦中風且因癲癇造成腦缺氧而 意識不清、肢體無法活動且持續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安置 於寧園安養院療養;聲請人長期臥床後近10年已無法言語, 手腳攣縮,無法表達需求,於88年9月8日取得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時,聲請人意識不清醒,對叫喚沒有回應, 無法維持注意力或視線接觸,沒有言語或發出聲音,無法回 答提問或執行口語指令,持續處於昏迷狀態,對情境事件理 解因應有明顯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該診所112年7月19日仁醫字第1125000420號函 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因腦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無子 女,父親、姊妹均已歿,范玉嬌為其母親,關係人李智雄則 為其兄弟,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亦表示其等均未曾至療養院探 視聲請人,亦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難認其等有擔任本件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審酌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 之專責單位,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 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