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7號
SCDV,112,消債更,37,202307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翊樺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1,696,612元(見調解卷第11頁),前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8,43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 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3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 解時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3 9,566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預估 車輛拍賣不足額361,471元,擔保車輛為西元2008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見本卷第97、151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275,107 元,擔保物為西元202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見本 卷第67、95、149頁),上開數額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按(見調解卷第57、61、63、85頁、本院卷第97、67-69頁 )。經聲請人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價值約33,000元 (見本卷第153頁),則裕富公司權利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 數額預估約242,107元(計算式:275,107元-33,000元), 故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781,673元(計 算式:1,539,566元+242,107元),先予敘明。㈢、聲請人陳報自112年6月起任職於富運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富運企業社是營造業。伊先前在信義房 屋擔任秘書,後於112年3月轉為信義房屋之業務,業務有保 障底薪50,000元,惟因家庭因素及業務工時不穩定,伊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伊需要時間比較固定的工作照顧子女,且 信義房屋規定由秘書轉職業務後,就不能再轉回,故信義房 屋只做到112年5月31日等語(見本卷第177-179、185-187頁 ),並提出診斷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89-19 1頁),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 卷第183頁),聲請人於富運企業社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 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富運企業社之每月薪資收入約3 0,000元,尚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 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6,00 0元(即伙食費9,0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水電瓦斯網 路等1,500元、交通費2,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子女 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9,692元(見 調解卷第23-25頁、本卷第104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5, 692元之部分,經聲請人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177頁),是 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就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查聲 請人之子女為106年1月出生,現年6歲(見調解卷第28頁)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見本卷第31-33頁),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61頁),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538元為度( 計算式: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 000元,未逾上開核算之數額,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合計為16,000元,因未逾上開臺灣



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尚屬可採。準此, 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 、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4,000元,洵堪認定。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剩餘約6,000元 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78 1,673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000元所計算 ,尚須約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81,673元÷6,00 0元÷12個月=24.75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有信義房屋公司之內部信託持股約887.71股、西元2008及 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EMZ-3207機車2台(機車已 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已如前述)、數 筆有效保單(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其中台灣 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為0元(基準日為112年5月4日)、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360元(基準日為112年4月27日) ,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持股信託明細及員工持股 信託作業辦法、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23、35-38、109-111、115-1 20、123-125、149-151、159-16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