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啟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501,690元(本院卷第71頁),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0 19元(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 共識(見調解卷第85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14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2月14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為○○○ 遊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遊留學公司)、○○○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負責人,104年間成立○○○遊留 學公司,無營業所得,另於107年間成立○○○旅行社,在疫情 前每月營業額約2、30萬元,但自109年1月疫情開始後即無 營業收入,並於109年12月被撤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並提出○○○旅行社遭主管機關廢止執照之處分書、上開2間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207-253、255-293頁),觀諸上開資料,○○○遊留學 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無營業額;另○○○旅行社 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遭主管機關廢止執照前該段期 間,除108年1-2月、3-4月、109年1-2月每2個月營業額合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許多月份為0 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算,應未達20萬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501,69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案 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 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為1,546,234元 【不含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 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 卷第89、91、127、137、173、177、203頁),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㈢、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現從事旅遊業的自由領隊與自由業務員, 是去土耳其、以色列的聖經團,有帶團就有抽成和小費之收 入,112年3月20日至同月29日有帶團到土耳其,受領團費3 萬元,最近要帶團則是明年6月去以色列,其另有招攬旅客 參加旅遊,招攬一位旅客可有3,000元傭金之收入,一個月 大約可招攬8、9人,平均收入一個月約25,000元等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50年出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其 上開陳述其有招攬旅客,一名旅客約有3,000元傭金,每月 可招攬8、9名旅客,則其收入每月約24,000元至27,000元不 等,其在今年3月另曾帶團,下次帶團為明年6月,可見聲請 人帶團之收入並不固定,惟將其帶團之所得平均計算納入每 月收入,加計聲請人每月招攬旅客之傭金,故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合計應暫以約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後,餘額10,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46,234元,已如前 述,另積欠合迪公司104,710元,其擔保物為西元2010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見調解卷第87 、本院卷第15、20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 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如計入該有 擔保債務,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50,944元 ,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保單及系爭汽車, 此有系爭汽車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7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