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政朝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政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766,63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420元之還款條件 ,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197頁),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見調解卷第19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66,63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7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調解及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022,318元(暫 未計入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 榮當鋪),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83、89、117、133、201頁、本院卷第147 、161、167、175、187、203、235、243、249、31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是 航機服務的外包,在機場拖飛機,每月收入含獎金平均約4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29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111年7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及獎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3、65-8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 入含獎金約4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由聲請人與其姐姐1人共同 負擔,此外其父親有重度身障,聲請人尚需獨自負擔其父親 紙尿布費用750元、營養品1,800元、特殊餐費9,000元,合 計11,5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301頁) 。惟查: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取 退休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是 以其母親每月領取退休金15,000元可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應 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應准許;就父親扶養 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1年出生,現年81歲(見調解 卷第25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1筆投資價值 約2,000元、共有之不動產數筆,持分比例不高,難以輕易 處分變現,此外有1筆單獨所有之房屋,現出租予他人使用 ,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此有
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之現況照片、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 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298、305-309、311-313 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就父親扶養費數 額之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 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姊1人,本院爰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112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其父親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額外有紙尿布、營養品、特殊餐費之需求 ,且上開費用合計11,550元,則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費合計 約28,626元,是以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費28,626元,扣除其 父親每月租金收入8,000元、老人年金3,500元後,由聲請人 及其胞姊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標準約8, 563元【計算式:(28,626元-8,000元-3,500元)÷2=8,563 元】,並衡酌聲請人每月收入較高、沒有結婚,現與其父母 親同住等情,認聲請人應負擔較高之父親扶養費,故聲請人 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數額應調整為12,000元較為適當;至聲 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 親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076元觀之,賸餘約14, 92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0 22,318元,已如前述,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 16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00、2010、20 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此 有汽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87頁),並經聲請人陳報車牌 號碼000-0000機車有設定擔保予長榮當鋪(見本院卷第51、 87-8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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