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淑涓
相 對 人 潘姬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 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及本院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因認識抗告人 ,且其願以本票進行擔保,遂將投資款項交付抗告人,並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並不知悉第三 人葉邵瑜之名,抗告人均以「夥伴」之名稱葉邵瑜。詎經相 對人於112年3月22日向抗告人當面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兩 造資金往來係因相對人央求抗告人為其代向葉邵瑜進行投資 ,抗告人則將相對人交付之款項均轉匯予葉邵瑜。抗告人係 基於雙方情誼,始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確實有替相對人向葉 邵瑜進行投資,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款項,而系爭本票對 應之款項亦已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字跡、印文及戶籍地址,是原審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
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況且,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其實說,自難憑採。而抗告 人另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款項及系爭本票對應之款項已償還 等節,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 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民國)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1 110年4月26日 50萬元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WG-0000000 2 110年5月30日 52萬2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 110年5月13日 108萬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WG-0000000 4 110年5月31日 34萬元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