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恩豪即張立然
相 對 人 陳宏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相對人誘騙至地下職業賭場 詐賭,被多人逼迫恐嚇簽立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被相對人誘騙至 地下職業賭場賭博,被多人逼迫恐嚇簽立云云,惟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3月2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27日 8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2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