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淑涓
相 對 人 卓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 提出有提示之相關證明,且抗告人僅係代相對人轉向第三人 葉邵瑜投資,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款項,本票之對應款項 亦已償還,相對人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僅係 代相對人轉向第三人葉邵瑜投資,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款 項,本票之對應款項亦已償還等語,惟此縱認屬實,亦屬系 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本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蔡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3月5日 1,5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3月5日 861,000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WG0000000 003 110年3月30日 2,000,000元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4 110年3月26日 1,826,000元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