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上 訴人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 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會籍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 日止,合約期間為12個月,自應支付滿12個月月費,除於簽 約時(110年3月6日)支付入會費、手續費及首月月費後, 之後11個月,按月於每月6日扣款新臺幣1288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F款約定,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 歸責於會員事由致無法適用健身設備者,免繳月費,會員權 有效時間順延,故於110年5月15日至7月12日三級警戒期間 ,上訴人依法停業,會員權有效期間即順延2個月。三級警 戒後,被上訴人又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故被上訴人會籍到 期日應為111年8月5日。退萬步言,如認三級警戒非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F款事由,依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110年8 月6日函釋,亦說明業者應主動延長會員會籍,不得收取任 何請假手續費,業者並不得扣款會籍月費。以上,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理由顯有矛盾,並已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 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 之理由」等語。是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部分,自非合法上訴事由。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 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合約內容後,認上訴人依約提供健身工廠 之器材設施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月費,兩造所負之債務係 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因疫情期 間停業未能提供服務,上訴人自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
,並不因政府機關解釋或命令或上訴人信用卡於合約屆期終 止後尚有自動扣款之情形,而自動延長合約期限。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期屆期後之月費差額,顯然無據等情。 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所為論斷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並已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判決亦已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等節,是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 事證後詳予論述,且其認定過程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 相違,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上訴 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並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觀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核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為上訴事由,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審判 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