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7號
SCDV,112,小上,3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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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賴友妮基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自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未見任何修車



報價單,亦未看到更換何種零件,以致上訴人無從判斷車輛 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甚且從未有人前來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 宜。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未為上訴聲明 。
三、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20分 許獲報新竹市集--道禾三代塾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所使用 之遮陽傘因遭風吹落而砸中被上訴人所承保即訴外人林素惠 (下稱林素惠)所有、訴外人林建宇(下稱林建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經警現場詢問後,發現上訴人(原名賴璽汝,更 名為高賴友妮基)為系爭商場之負責人。因本件事故為非道 路交通事故,亦無人員傷亡,故員警並未通知兩造製作筆錄 ,僅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予林建宇備查,此有當事人登記聯 單、員警於112年2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訴人姓名更改 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59-61頁)。原審於員警 出具上開職務報告後,隨即寄送起訴狀繕本(含林建宇身分 證、駕照、行車執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如 【附件】所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及調解日期112年4月6日之調解通知書至上訴人 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與上訴狀所載之 住址同),並於112年2月2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宋屋派出所(原審卷第79頁、小上卷第13頁),已合法 送達,從而原審於112年4月6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原告聲 請即行辯論,而以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至於上訴人若有 意願,則於判決後仍可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附此敘明 。
㈡、又原審於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時,已將零件(即估價單「 材料」欄)新臺幣(下同)9,400元予以折舊,折舊後僅餘9 40元,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至22,305元(即折舊 後零件價額940元+無須折舊之工資6,812元+無須折舊之塗裝 14,553元),有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折舊自動試算 表可證(原審卷第87-90頁),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㈢、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等,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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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