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傅淑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 樓
被上訴人 朱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八行關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1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