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2年度,4號
SCDV,112,家陸許,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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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 花

代 理 人 林芯
相 對 人 彭斯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初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初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 區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判決書、判決生效證 明書、婚姻登記紀錄證明、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聲請 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依本院職權查閱之相 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結 婚之登記,惟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西元2012年4月10日兩造結婚時大陸地區適用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 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本件兩造西元於20 12年4月10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婚姻登記紀錄證明為證,且經載明於 系爭民事判決中,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核與行為 地法即前述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相符,縱未於我國登記結 婚,亦無礙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二)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 初字第3693號,係於西元2016年9月20日判決,並於2017年3 月28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 證明書影本,該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分經福建省福 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33980號、福建省平潭綜合 實驗區公證處(2023)閩嵐證字第968號公證之公證書正本 ,及經海基會112年4月27日(112)核字第031226號、第031 225號驗證之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該大 陸地區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為真正。
(三)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 原告)對相對人(即離婚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事件,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其事實理由略以:「林花(即聲請人) 與彭斯達(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12年4月10日 在福州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 係,導致夫妻感情出現隔閡。後林花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 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嵐民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 花的訴請,但雙方關係仍未見改善。現林花再次以夫妻感情 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請求依法判准離婚。庭審中,林 花尚陳述,林花與彭斯達婚後未生育子女,亦無共同財產及 債權債務糾葛。本院認為,林花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 院判決駁回林花的訴訟請求後,雙方關係至今未見改善。現 林花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彭斯達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 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的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林花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彭斯 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 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 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判決准予林花 與彭斯達離婚。」,該判決書已生效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於 西元2017年3月28日解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據理由,核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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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