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霈盈
黃安琪
黃灯科(已歿)
共同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相 對 人 黃祺庭
關 係 人 陳洺怡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
關 係 人 陳能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黃霈盈(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者,即無權利能力,亦無 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在起訴後死亡 者,民事訴訟法雖有訴訟程序停止及承受之規定,惟此係指 為該訴訟標的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依法有人可繼受之情形而 言,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承受訴訟 之人承受該訴訟。是此承受訴訟多係就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存 在,至於與身分有關之人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因其權利 專屬一身,並無承受訴訟之可能,故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承受 訴訟之適用。此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非訟事件,亦應採相 同見解,亦即如關係人提出聲請後死亡者,並無承受本件非 訟事件之適用。經查,關係人陳洺怡於原審對相對人黃祺庭
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相對人黃祺庭之父黃灯科對原審裁定 提出本件抗告後,已於民國於112年6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黃灯科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 上開說明,無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係人陳洺怡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即相對人黃祺庭因 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請准對相對人黃祺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 人陳洺怡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能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黃祺庭前經鑑定人林正修醫師於111 年11月23日鑑定精神狀況後,認其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 退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認本件聲請對相對 人黃祺庭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又關係人陳洺怡、陳能達 分別為相對人黃祺庭之配偶、妻舅,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黃祺庭之女兒即抗告人 黃霈盈、黃安琪遠在國外、無從聯繫,相對人黃祺庭之父即 抗告人黃灯科年近95歲,年邁體衰,均不適任監護人之重責 ,故選定關係人陳洺怡為相對人黃祺庭之監護人,併指定關 係人陳能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黃祺庭應受監護宣告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黃祺庭、關係人陳洺怡先前均已移居美國,相對人 黃祺庭在美國與其女即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時有往來,抗 告人黃霈盈、黃安琪均有在美國照顧相對人黃祺庭之意願, 關係人陳洺怡於111年4月間偕相對人黃祺庭返台居住,聲請 監護宣告時卻隱瞞上情,使關係人陳洺怡、陳能達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非為介入黃祺庭之父即 抗告人黃灯科所遺財產之繼承事宜。抗告人現同意由關係人 陳洺怡擔任相對人黃祺庭之監護人,但希望改由抗告人黃霈 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四、關係人陳洺怡表示:其與相對人黃祺庭返台定居前,即已告 知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因相對人黃祺庭失智病情加重,有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卻予封鎖,不 願意配合辦理監護宣告聲請事宜。相對人黃祺庭目前與其同 住,朝夕相伴,其願意不離不棄照顧相對人黃祺庭,抗告人 黃霈盈、黃安琪久居國外,事務繁忙,恐無法立即照顧相對 人黃祺庭,不適合由其等擔任監護人,但同意由抗告人黃霈 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而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二)經查,相對人黃祺庭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林正修醫師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裁定宣告相 對人黃祺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屬妥適。
(三)復查,相對人黃祺庭與其配偶即關係人陳洺怡原居住於美國 ,因相對人黃祺庭失智症病情加重,兩人於111年4月17日返 回台灣定居,目前相對人黃祺庭係與關係人陳洺怡同住,由 關係人陳洺怡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 人黃祺庭之女即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均長年定居美國,先 前相對人黃祺庭、關係人陳洺怡夫妻仍居住在美國時,相對 人黃祺庭不曾居住在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美國住處,彼此 僅有在重大節日碰面相聚等情,為抗告人黃霈盈當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過 往在美國並無與相對人黃祺庭共同生活之經驗,未曾親自照 顧失智之相對人黃祺庭。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洺怡長年與相對 人黃祺庭同住,照顧相對人黃祺庭之生活起居,未見有何照 顧不當之處,抗告人黃霈盈、黃安琪則無照顧相對人黃祺庭 之經驗,基於照顧之穩定性,由關係人陳洺怡擔任相對人黃 祺庭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又抗告人及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陳洺怡擔任相對人黃祺庭之監
護人、由抗告人黃霈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黃霈盈為相對人黃祺庭之女 兒,可藉此機會釐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內容及使用狀況 ,避免日後再生紛爭,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陳洺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祺 庭之財產,應會同抗告人黃霈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黃祺庭為監護宣告,及選定 關係人陳洺怡為監護人,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又相對人黃 祺庭之全體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洺怡擔任監護人、抗告人 黃霈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 益相符,爰如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