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82號
SCDV,112,婚,8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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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AWEESAK PARAY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37至47頁),是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在泰國結婚,91 年1月9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之住所,直至被告於111年過年前離家為止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亦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在工地工作,全省到處跑, 會不定期返家,但於111年過年前稱欲返回泰國一趟,辨理 簽證後即未再返家,對原告所傳訊息皆已讀不回,甚於112 年5月18日後未再讀取對原告所傳訊息。兩造現已超過1年未 共同居住,且完全失去聯繫,實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 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 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 見【第34段】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4日在泰國結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卻在111年過年前稱欲返回泰國一 趟,辨理簽證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超過1年未共同生活, 且不理會原告所傳訊息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入出境查詢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37至47頁 、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自被告於111年過年前離家後,雖未出境,但亦未 返家或與原告保持聯繫,目前行方不明,兩造已超過1年未 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全無聯絡,與夫妻互相扶持之婚姻 本質相違,難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意願 及行動,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難期回復,置身此種景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確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告所致,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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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