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7號
SCDV,112,司聲,31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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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上訴而告確定,其 訴訟費用均應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核定 合 計 3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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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