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2號
SCDV,112,司聲,30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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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朱陳辛枝即蔡陳绣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繼承人蔡陳綉雲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蔡陳綉雲已於95年5月4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現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讓 與事宜,惟因相對人已於58年8月30日出境,現行方不明,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債權讓 與通知書1件、被繼承人蔡陳綉雲之除戶謄本1件、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1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65號債權 憑證、東院漢民強111聲666字第1120000773號函各1件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58年8月30日出境至巴西,並於81年6月29 日因修正戶籍法廢止本籍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手抄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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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