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王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 債券新台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事 件卷、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 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 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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