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4號
SCDV,112,司聲,214,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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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學


相 對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74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又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 58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名義為甲方之112年5月9日取回提 存擔保金同意書,惟未提出相對人法地代理人曾建煌之印鑑 證明,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 2年6月13日提出相對人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於聲請 人處留存之印鑑約定書,依上開文件之形式外觀觀察,相對 人之同意書所蓋用之印鑑與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蓋用之印鑑不 相符,致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同意聲請人 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意思之真實性。又相對人於聲請人處留存 之印鑑約定書為112年2月22日作成,且依約定書之內容尚未 明確約定得以此印鑑作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用途,況與在後 作成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印鑑不相符,則更難作為證明相對 人同意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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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