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鄭文雄
鄭文卿
鄭文斌
鄭璧
鄭宛真
鄭玉娥
鄭淑月
王偉成
王偉志
王澍芬
王紀雅
楊諭琪
楊諭玲
楊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錫坤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任書亨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2 日死亡時,債務人任書亨之配偶范素華、子女任翊寧、任翊
慈、任品誠、父任秋東、母鄭璧、兄弟姊妹任書宏、任麗琦 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88年度繼字第213號准予備查在 案,僅債務人之外祖父鄭錫坤未聲明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 鄭錫坤於101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錫坤之繼 承人,於112年5月15日起陸續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 知悉因此繼承債務人之債務,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38、1139條、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 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 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 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 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因該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 ,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鄭文雄、鄭文卿、鄭文斌、鄭璧、鄭宛真、鄭 玉娥、鄭淑月為被繼承人鄭錫坤之子女,被繼承人鄭錫坤之 長女王鄭玉鍜於繼承開始(101年12月5日)後之110年1月17 日死亡,王鄭玉鍜自為被繼承人鄭錫坤之繼承人,而王鄭玉 鍜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王偉成、王偉志、王澍芬、王紀雅、楊 諭琪、楊諭玲、楊宇宏(王鄭玉鍜之子女王紀惠為聲請人楊 諭琪、楊諭玲、楊宇宏之母,王紀惠早於王鄭玉鍜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鄭錫坤於101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遲至 11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而聲請人主張 知悉繼承之時點,僅係說明聲請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鄭錫坤之 繼承權而間接取得對債務人任書亨之繼承權,與聲請人知悉 得為繼承之時點(即被繼承人鄭錫坤死亡之事實)無關,從 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