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95號
SCDV,112,司繼,59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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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鄭欽元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關 係 人 萬方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地政士(住○○市○區○○路00號1樓)為被繼承人許玉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玉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許玉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玉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玉燕共同生活達15 年之久,嗣聲請人祖父鄭萬成往生時之遺產由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惟被繼承人欲將所繼承之上開遺產贈與聲請人,卻於 辦理過戶登記前即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東地政事 務所通知單(以上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惠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 許玉燕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萬方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與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在卷足參。又本院審酌 關係人萬方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萬 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玉燕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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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