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徐翊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7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且本院並以109 年度司繼字1163號民事裁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該期間已屆滿。因債權人張清妹、 徐妙菁主張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以111 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須支付現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45,0 39元,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被繼承人徐翊程 之遺產稅額為946,561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暫付款 項下先行支付。另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清查被繼承人所遺 之金融有價證劵,應儘速予以變價並結清相關金融銀行(含 投資)等帳戶,以俾遺產有效管理,故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准聲請人變賣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新聞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遺產稅繳款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文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再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 權,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並無繼承人,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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