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85號
SCDV,112,司繼,28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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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何彥勳律師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昱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蔡昱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1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9)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昱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蔡昱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昱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昱緯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人壽保險單(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郭淳頤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爰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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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