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秋菊
相 對 人 徐洪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 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 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 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簽立借據對聲請人借款2,703,500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並以支付命令催告相對人清償 ,經催告後迄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借據影 本、借款契約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相對人 經通知後,具狀陳報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提 借據非成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足明上開聲請人主張之債 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形式上觀察亦無記載清償 日期,難認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未曾見過證三之
證據,後補正之借款契約形式上亦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依據形 式上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提證三之借據未記載債務清償日期 ,為未定期限之借款,聲請人並提出已向相對人催告還款之 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云云 ,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 聲請人之請求非真實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 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