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419號
SCDV,112,司家聲,41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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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魏能旺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李念祖間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能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基金會 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 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李念祖間認領子女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李念祖為子女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又



上述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附表計算書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鑑定費用 12,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107年10月23日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姓名:李念祖)。 鑑定費用 12,488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107年10月23日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姓名:魏能旺)。 合計 24,638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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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