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啟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98年
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1.債務人黃啟良前於92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4,449元整,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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