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146號
PCDM,94,簡,514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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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共柒臺(共含IC板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共7 臺(共含IC板7 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時六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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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