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微字,112年度,1號
SCDV,112,勞再微,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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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審原告 陳潣柔
林敬淂
再審被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勞小上
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第2項前段)。查本院民國112年1 月16日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 判決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卷二第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薪資管理辦 法,以實際出勤者始得加給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輪 班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云云, 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8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工資照給之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已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混淆與 勞務具對價性之真實工資及基於法定保護之擬制工資之法條 概念云云,並無實定法基礎,為法所未有之區分與限制,構 成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整體 薪資影響尚屬有限之喪假、公假、生理假,未見再審原告曾 因金錢短缺之壓力而影響其等請假資以恢復或維持勞動力之 意願,認排除輪班津貼給付未抑制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 、公假、生理假之權利云云,與勞基法上工資相關規範不符 ,逸脫法續造之界限,並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適用法 令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輪班津貼規範,排除生 理假之工資續付,但對再審原告乙○○所失經濟利益有限,亦 即對其薪資總額影響有限,故不構成性別歧視云云,亦違反



生理假之立法目的,設下法所未有之限制,亦顯有適用法令 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8,469元, 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17,712元,及自109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審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 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再字第1 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 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1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 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又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要係以其前 於原確定判決該審,已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學者前所發表之文章見解及前於他案 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解(以上見本院卷第45-131頁),均已認 定輪班津貼係屬勞工有薪假期間工資照付之範圍內,再審被 告之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 不給付】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抵觸勞基法第39條前



段、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工 資照付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規定合法有 效,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勞基法第39條前 段、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工 資照付雖屬強制規定,惟工資照付之給付範圍,於類似本件 之爭議,即員工請特休假、喪假、生理假等時,其工資是否 應包括輪班津貼,已為實務與學說上諸說併存(見原確定判 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及再審原告主 張之同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尚無明確法 律規範或統一之司法判解足以為據,是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該審級及本件,數度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學者前所發表之文章見解及前於他案 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重申輪班津貼係屬勞工有薪假期間 工資照付之範圍內,然上開實務及學者見解,尚無從當然拘 束本院及原確定判決該審之判斷。況原確定判決業就系爭規 定詳加判斷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 證之所由得,進而認定第一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原確定 判決實已就此詳細說明且已為法律上之判斷,自難僅憑與再 審原告所執見解相左,即可率爾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勞工影響不大」即可縮 減工資照付之範圍,或以「所失經濟利益有限亦即對薪資總 額影響有限」而不構成性別歧視,實已設下法所未有之限制 ,當然構成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詳 列兩造間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內容,說明再審被告係以淺顯 易懂之文字設下【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即系爭規 定,且以實際出勤者始得加給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 輪班津貼,自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即工資應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原則,且詳列再審原告之薪資結構、輪班津貼之金 額、所請輪班津貼期間之請假情況等,並由系爭規定之規範 意旨、勞工所失之經濟利益、立法者制訂薪資照給之目的, 以及依卷內資料,未見再審原告曾因未能領得系爭輪班津貼 而受有金錢短缺之壓力,致影響其等請假資以恢復或維持勞 動力之意願,亦無因請生理假而受影響未能領取輪班津貼或 遇生理期而未請生理假,有遭受性別歧視等情,依實際狀況 綜合判斷系爭規定之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而評價系爭規定並 未抑制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公假、生理假之權利,並 無不當限縮現行法所保障勞工有薪期間之工資,尚非僅係以 再審原告所失經濟利益判斷,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構成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憑採。



㈢、復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竹北勞小字第5號判決),判認:系爭規定就會務假以外之系 爭休假部分,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前段等之強制規定而無 效,並判決就再審原告會務假以外之系爭休假部分,不得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其輪班津貼,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乃係主張系爭規定因違反勞基法第39條前段等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系爭輪班津貼係屬再審被告應付之工資範圍乙節,已 經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 原確定判決可參,則再審原告復以與其於原確定判決該審級 ,所持上訴理由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亦 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有不合法之處,茲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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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