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6號
SCDV,112,全,2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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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戴龍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最後一位生產部門員工離職後,即無在 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處營業,而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除經營不善外,另在外行使違法行為假交 易、賣發票等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違法掏空相 對人公司,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100多萬元。又相對人公司董事賴興之同時為相對人子公司 旭晨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董事,於111年12 月29日以旭晨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邊信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邊信聯科技公司)假交易真洗錢,由相對人將假交易 所得2,835,000元匯回邊信聯科技公司掏空相對人。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相對人於111年11月至12月共有3筆交易異 常,112年1月至2月間有1筆交易異常,111年11月至1112年2 月間共4筆交易異常,又有假交易真金流情形,足以顯示相 對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處於失能及違法狀 態,損及所有股東權益,為此聲請假處分停止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蔡昆熹及其餘董事之董事資格,以免繼續違法行使職權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 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法第284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假處分停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昆熹及 其餘董事之董事資格,以免繼續違法行使職權乙節,惟經本 院於112年6月8日發文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所欲停止 相對人公司董事資格之董事姓名,聲請人迄未補正,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昆熹除經營不善外,另在外行使 違法行為假交易、賣發票等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且違法掏空相對人公司云云,則未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至政部北區國稅局為查核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案件 異常資料,雖請相對人提供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過程資料 (訂貨單、交貨單、收付款憑證),惟買賣交易既有可能因雙 方事後協議退貨、解除或貨品瑕疵等扣款情事存在,難以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



公司之現任董事處於失能及違法狀態。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1 0年10月間實收資本總額417,423,870元,112年3月間發行新 股後實收資本總額543,423,870元,該公司董事長蔡昆熹均 持有125,000股數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核閱無訛,則公司法第270條既規定:「公司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 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 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 償債務者。」,是以,相對人董事長蔡昆熹如有聲請人所述 掏空相對人公司財產行徑,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應無決議在相 對人公司財務虧損嚴重情形下再發行新股情事。則聲請人既 未釋明相對人董事長蔡昆熹所為確實已侵害相對人之權益, 造成實質損害,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 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 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 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 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據為聲請假處分。本件聲請人既 未表明其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為何,經本院於112年6月 8日發文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日後對於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聲明事項,聲請人亦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亦於法 有違,不能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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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