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8號
SCDV,112,事聲,18,202307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余光慈
相 對 人 林恩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5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 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 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然因110年5 月15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進入三級警戒,致健身即日起停業2個月,此期間異議人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 嗣相對人再請假12個月,故相對人之合約期間結束日應順延 14個月,為112年6月15日。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月 費,異議人依約於111年9月23日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補足月費 差額,於法有據。原裁定認異議人主張之欠費月份已逾越合 約期間,實屬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點第1、2項約定,如發生會員未按期繳 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會員收受Fitness Factor y(下稱健身工廠)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 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 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健身工廠應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規定,向會 員收取應補足之差額。而依系爭契約所載,相對人之會員會 籍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異議人固於異議時 提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及會籍請假申請表,主張合約期間 應延長14個月(即合約止於112年6月15日),其中因疫情警 戒期間健身工廠暫停營業而主動延長相對人之會員會籍2個 月(即合約止於111年6月15日),固然合理有據;但就會員 資格暫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點第1、2項約定,會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健身工廠辦理暫停會員權行 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A.出國 :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二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會員同意得於境外使用 健身工廠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辦理暫停會員權之 行使,應以書面於30日前向異議人申請之,逾期恕不接受追 溯辦理。惟觀諸會籍請假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 30日、請假原因為出國、請假期間自110年8月28日至111年8 月27日、會籍有效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15日等情,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0點所訂以出國為由暫停會員權益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無證據顯示會員同意得於境外使用健身工廠所提供健身 設施)、辦理暫停會員權之行使應提前申請而不接受追溯辦 理等約定,且會籍請假申請表訂有諸多會員本人聲明或知悉 事項,其上確無會員本人即相對人簽名確認,則相對人是否 有請假之真意,已屬有疑;再者,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時並未提出會籍請假申請表供參,直至聲明異議時始 提出以解釋會籍展延一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僅憑異議人 提出之會籍請假申請表,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會員會籍已 再展延一年,則相對人之會員會籍止於111年6月15日,異議 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以簡訊向相對人催繳,催告時系爭契 約之期限早已屆滿,已無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 異議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 取會員應補足月費差額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向其給付該差 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支付月費差額新臺幣4,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 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