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聖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葉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 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4309元,上 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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