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翁以庭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玹
被 告 翁林亨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以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因建物各層 無獨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將有害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而土地若按應有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 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反 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是為發揮土地及建物最大利用價值及 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原物分割除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 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系 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 、建物經濟價值,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又系爭土 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林亨最後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這樣比較單純等 語;被告翁以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為單一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不適宜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若強予 原物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 經濟價值,自不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又原告及被告 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者,足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從而,系爭 房地不宜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自僅能認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最能符合 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另參以變賣共 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 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 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 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 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 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 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系爭 房地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906-18 398 2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692 1210 3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693 2082 4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906-10 269 5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906-12 188 6 新竹縣 新豐鄉 青埔子段 906-17 295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用途(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新竹縣○○鄉○○○段000○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一層:118.80 二層:118.80 總面積:237.60 陽台:17.82 屋頂突出物:9.02 新竹縣○○鄉○○○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翁林亨 4分之3 2 翁以庭 8分之1 3 翁以玹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