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楊博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楊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 ,准予分割,所得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民國 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二方 案一原告向被告以3,784,550元購買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 分(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之更正,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梁銓芸前為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3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1頁),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具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以3,784,550元向被告價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為由原告向被告以3,784,550元購買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 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由兩 造各繼承1/2,惟因兩造常有爭執,雙方無法協調同住方法 ,被告身為大哥,想保留家庭過去與父母的回憶,希望將系 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被告並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願 意以鑑定價格向原告購買其土地及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 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 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 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 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僅有1 個 獨立出入口,且僅有一廚房、二衛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 總面積為78.24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 必須劃分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其他共有人出入用 ,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 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此外,日 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 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 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 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上方建物 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
原物分割。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現使用人即被告 ,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且在原告表示:鑑定報 告價格過低,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與母親共住,其仍有物 品存放於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始暫時搬出, 其亦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 情形下,亦難認屬公平之裁判,本院認本件實不宜採取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四)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 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 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或 集合其他部分共有人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 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上開抵押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 ,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兩造 所分別分得之價金,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不 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01 新竹市 民富 636-7 171 原告楊博丞16分之1 被告楊孟儒16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新竹市○○段 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建物(第5層) 總面積:78.24 層次面積:78.24 陽台:11.23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 共有部分:民富段3322建號,面積30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博丞 2分之1 被告楊孟儒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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