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7號
SCDV,111,訴,103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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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鄧仲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敏
被 告 羅文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玉英(下逕稱:鄭玉英)於民國101年12月16 日結婚,多年來夫妻感情本為融洽,然原告110年間開始發 覺妻子行蹤不定,原告工作時無法聯繫,且回家後皆不願告 知去向、言詞閃爍,於家中、家庭出遊時使用手機時亦是躲 躲藏藏,原告質疑,也不願誠實以告。因手機螢幕時常跳出 名為Bill的訊息,經原告詢問,鄭玉英才陸續說出與被告甲 ○○之交往情形。
㈡、觀鄭玉英提供予原告之手機簡訊、Email郵件、Line對話以及 鄭玉英自己之日記等種種記錄,原來鄭玉英與被告之情感糾 葛自94年起竟已長達18年之久。被告本為鄭玉英94年時於光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舊識,因近距離之朝夕相處以及鄭玉英 當時之情感空窗等因素,鄭玉英與被告逐漸發展成情人關係 。然當時被告實為已婚之人,鄭玉英知受其欺騙後欲斷開聯 繫,被告卻繼續誆騙會與當時妻子離婚迎娶鄭玉英,自此後 兩年間兩者糾糾纏纏直至96年鄭玉英出國遊學,與原告相識 相戀,爾後於101年結婚。
㈢、鄭玉英自與原告結婚時即有憂鬱症疾病,然新婚時症狀較輕 微可控制,依鄭玉英之近來自述與過往日記,其憂鬱症之肇 發原因就是當年與被告交往時受其欺騙、始亂終棄所致。鄭 玉英之憂鬱症症狀不曾痊癒,且於102年起原告岳母罹癌後 過世、原告與鄭玉英之大女兒、二女兒相繼出世後,因往返



醫院與照顧家庭瑣事繁重之下加劇。鄭玉英之病情包含常見 的憂鬱症症狀如憂鬱、失眠、精神不濟;後續鄭玉英亦發展 出躁鬱症。原告為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家醫科醫師,為了 太太的病情,努力分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時常陪同鄭 玉英出門散心、進行門診治療、藥物治療。照顧精神疾病患 者係一條漫漫長路,除了前往就醫治療、須盡可能去除刺激 誘發因素,儘管原告本身即為醫師,為醫治太太疾病已嘗試 各式方法竭盡全力。然被告仍長期與鄭玉英發展不正當關係 致使鄭玉英病況加重,使治療過程倍加艱辛,尋求價格高昂 的新式rTMS經顱刺激磁波治療,使原告照護配偶心力交瘁, 且付出額外的治療花費。
㈣、觀鄭玉英提供予原告之手機簡訊、日記、及Line對話等記錄 ,被告以Line代稱Bill Lo,時常以文字訊息表達對鄭玉英 之愛意如「今天最開心的事,就是聽到妳因我能開朗的開懷 大笑,心裡有很多小劇場,覺得自己是唯一能讓妳這樣開心男人,這個笑代表了對我有無盡的安全感,可以在我面前 放肆的撒嬌一樣,這個感受與信任……“無價”」、「但覺得你 把我這輩子的愛情帶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這樣如此的 愛著一個女人那麼的靈慾合一好像要瘋掉了」、「讓我沉醉 其中流連忘返」、「真的覺得自己跟你是一體的」、「但全 世界我是“最愛的”」;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我溫柔最愛老婆」、「如果今晚約會,下班我要帶我的她去逛街,買 一個Lush的泡澡球或是香香的精油的,在手牽手一起去吃乾 杯,還要換一盤免費的kiss烤肉片,讓她開心的喝到微醺, 再回家一起洗好香的泡泡澡,或老公的特制按摩混合lush精 油,纏綿一整晚」,鄭玉英亦以老公稱呼被告,並訊息上回 覆「對你的思念依舊濃烈揪心,晚上想著你入睡,醒來第一 個念頭也是你,揮之不去,時間怎麼那麼漫長,真的好想你 」、「老公我先收拾餐碗唷」等語,被告也創立一共同使用 之Email帳號,以被告英文名開頭字母B與鄭玉英英文名開頭 字母J共同命名、00000000疑似為被告與鄭玉英見面日期, 用以傳遞心情話語,Emai1中被告亦稱鄭玉英Julia Lo, 擅自冠以具有支配地位性質「夫姓」予原告配偶,其心不可 聞問,重大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也不時發送自己之自拍照、 生活照予鄭玉英,兩者也會進行視訊通話。且被告與鄭玉英 之聯繫除時常使用Line之限時聊天方式,對話記錄於幾天後 皆會收回取消,被告與鄭玉英之對話中亦曾明確提及原告家 庭,如被告表示:「我是說今日真的知道妳也有家庭要守護 著」;鄭玉英言:「今天孩子他接」,其中所指之「他」即 為原告,可見被告明知鄭玉英為已婚之人,所以有此刻意消



滅足跡之舉,顯屬不法侵害作為。
㈤、更甚者,被告與鄭玉英趁原告上班時間,更時常共同出遊。 從鄭玉英Google Map歷史地點軌跡紀錄可知,被告與鄭玉英 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止,至少有15次之共同出遊 記錄,出遊行程多在新竹地區遊玩,多次前往旅館休憩且皆 長達兩小時以上,如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11次、 陽明山天籟度假酒店1次、悅池精品旅館2次、沐蘭精品旅館 台北館1次,其未被記錄與不可考者不知凡幾。110年3月2日 被告與鄭玉英出遊後鄭玉英振宇五金六家店外為被告拍照 即為鐵證,被告與鄭玉英早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 過甚,令原告晴天霹靂、身心難以承受。
㈥、鄭玉英為一憂鬱症患者,被告與鄭玉英長時間相處,亦知鄭 玉英狀況與常人不同時有輕生念頭,此點自原告以Line帳號 與被告進行勸說溝通時,被告曾表明「我最擔心她尋短見」 、「英若有個閃失是不能被接受的」可知,然被告與鄭玉英 相處過程中,不似一般人開導或陪同鄭玉英接受心理正規治 療,卻只在其中玩愛情遊戲,為能與鄭玉英前往汽車旅館發 展不倫戀情不斷誆騙;況鄭玉英之病症肇因就是被告,實令 原告無語問蒼天。且就被告與鄭玉英對話紀錄以觀,鄭玉英 並非全無回歸家庭之想法、亦有表達給被告過,兩者因此產 生長串對話,鄭玉英心理上的拉扯可想而知。就一般正常人 反應,雙方皆是有家室之人,一方精神狀況已經有異,又萌 生結束關係之想法時,另一方應會毅然結束此段關係。然觀 被告回覆言語「別擔心,選擇對妳最好的,這樣妳明瞭我為 何說不適宜表達個人情感上的想法,要冷靜想清楚,不可能 要求別人一定要給妳妳想要的,但至少想清楚自己最需要的 是什麼,將來才不會後悔」、「你很幸運,比起你的父親, 你是有能力給他們一個很溫暖的家庭的。只是你願不願意而 已」、「我真的很愛你,但我要你為你自己的人生做有意義 的事,永遠也不會忘記你」,看似尊重開導,實為被告不願 讓鄭玉英放手死死糾纏之慣用手法。退萬步言,此舊時感情 已過去十餘年,卻為何重新燃起?此情皆由被告所起,如鄭 玉英日記中所說:「分手後十年,他回頭說想見面」、被告 在Line訊息中所表達「我很愛你,可瞭解你還需更多的時間 信任我,我希望妳可以一點一點的對我卸下妳身上那付好沉 重的武裝」,顯見被告明知鄭玉英情況卻仍一步步誆騙,甚 至利用其憂鬱病症進行心理控制也未可知。
㈦、原告與鄭玉英為夫妻關係,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份上之排 他性權利,然被告不思尊重此婚姻關係,明知鄭玉英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與鄭玉



英傳遞露骨情話,多次出遊至汽車旅館。於原告發現兩者交 往後,放低姿態嘗試以Line對話勸說被告離開鄭玉英,被告 更以一事不關己且戲謔之態度回應原告,表達如「我不願意 但我無選擇權,你與我太太才有」、「孩子是她的第一優先 ,當然希望可以照顧她們。但決定權在你」等話語欲撇清責 任。原告可體諒配偶因病情因素對被告產生不可控制之迷戀 ,亦可想盡辦法進行情感修復,然被告持此一態度一再嘲弄 、戲耍原告,且被告與鄭玉英糾纏十餘年實已影響了鄭玉英 病症與人生,身為一深愛太太至極的丈夫、一位拚盡全力陪 伴太太病情、為家庭孩子所努力的丈夫,該如何不痛徹心扉 、如何忍受這一切!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且為鄭玉英之病情 著想,不得已只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㈧、被告之作為,使原告長期以來所受侵害及所受經濟損失羅列 如下,請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因素:
1、原告自110年間發現其妻與被告不軌情事以來,身心大受折 磨,寢不安席,食不甘味,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5月12日 4次至身心診所就診,診斷認定原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被建議應長期休養。原告於東元綜合 醫院之家醫科門診工作因而受影響,為保持正常工作表現, 不得已減少門診節數,收入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目前共計27萬元;未來兩年亦須休養無法再增加門診數量 ,因此以每月減少3萬元計,未來兩年收入損失總計為72萬 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2年=72萬元)。 2、被告明知鄭玉英為憂鬱症患者,卻仍與之發展長期不倫關係 ,致使鄭玉英久病不癒、病情加重,需使用高昂持續性自費 療程始能控制病情,自111年4月起須施行rTMS治療(重複式 經顧磁刺激治療),一次療程5,000元,目前已進行該療程2 5次共12萬5,000元;未來預估每月進行一次,治療十年,共 計145次,計72萬5,000元。CES治療(經顱微電流刺激療法 )所需儀器費用4萬3,000元(初次租用費用5000元、購入機 器費用3萬8,000元,總計4萬3,000元)。另今年度預計將有 20次加強型TMS療程(跨顱磁刺激治療)為10萬元支出,總 計為99萬3,000元,此部分又因被告不法行為,且鄭玉英為 無工作能力,而為原告所負擔。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與鄭玉英前往汽車旅館等 超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並且已經 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鄭玉英 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應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為外遇累犯,長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不思悔改,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甚至罹病,且致其



鄭玉英病情加重,對原告家庭傷害甚鉅,不但減少原告經 濟收入,更增加額外經濟負擔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鄭玉英多年前之同事,與鄭玉英間僅為一般朋友,係 鄭玉英面臨婆媳、教養子女、因懷疑原告與外傭有染以及抱 怨因婚友社結識原告之婚姻沒有愛情等問題時,向被告訴苦 、追求被告。而被告亦僅單純傾聽鄭玉英敘述,並鼓勵鄭玉 英繼續努力以維繫婚姻,並無為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之行為,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 被告僅係基於普通朋友之立場,傾聽鄭玉英之訴苦並鼓勵鄭 玉英,已如前述,然鄭玉英嗣後竟完全不考慮被告已有家室 之情形,主動追求被告,經被告多次拒絕後,鄭玉英仍然一 意孤行,持續對被告傾訴心聲,故本件應由鄭玉英負擔較重 之責任,應將鄭玉英可歸責之程度一併作為核定精神慰撫金 之考量。次查,鄭玉英具有憂鬱症之家族病史,長久以來皆 是如此,而鄭玉英於經歷其母逝世、女兒出生後之瑣事及前 開其自述面臨婚姻上之困擾等種種原因後,始加劇鄭玉英之 病情,且被告係以朋友之立場不斷鼓勵鄭玉英,並未與鄭玉 英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因此鄭玉英是否患有憂鬱 症或加重病症之情形,顯與被告無關,故鄭玉英罹患憂鬱症 之情形,顯不應列入本件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之考量標 準,故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始為妥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退步言之,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多次透過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多次溝通協商,兩造並約定主動告知雙方 彼此妻子之和解內容,如果被告接獲原告配偶鄭玉英再來主 動聯絡,被告要予以拒絕,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提起任何民事 訴訟,於被告履行約定後,原告更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表示已達成和解而無意再行涉訟,向被告為拋棄 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並以該和解契約之 內容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111年3月間履行兩造間 之和解條件完畢,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 ),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㈠、原告與配偶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女兒(民國000年生及105年生)。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鄭玉英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 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前往旅館休憩,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 旅館新竹館11次,在陽明山天籟度假酒店1次,在悅池精品 旅館2次,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1次。
㈢、被告與原告配偶鄭玉英有原證3、原證6對話。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16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就本件爭執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業 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 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 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 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其與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鄭玉英為其 配偶,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其與鄭玉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與鄭玉英傳遞露骨情話,多次 出遊至汽車旅館,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並達 破壞原告與鄭玉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鄭玉英之Google Map位置紀錄及其 與甲○○出遊至旅館時間軸彙整、鄭玉英日記截圖、被告與鄭 玉英間Line訊息紀錄、手機簡訊紀錄、Email帳號截圖、視 訊通話截圖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 第38頁)。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玉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曾傳訊予鄭玉英稱:「有妳真的很幸 福,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形容,但覺得你把我這輩子的愛情帶 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這樣如此的愛著一個女人,那麼 的靈慾合一,好像要瘋掉了」、「我能給你的就只有愛情這 一小塊」、「好想看看妳噢,我溫柔最愛老婆」、「因為 知道回不去了,我是說今日真的知道妳也有家庭要守護著」 等語,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充滿示愛之言談,亦可見被告 對鄭玉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係有所知悉,而被告 就其與鄭玉英有為上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另就其與鄭玉英 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 前往旅館休憩,且兩人曾發生性關係等情均不否認(詳不爭 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41頁),則審酌被告與鄭玉英間上開互 動,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 間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原告與鄭玉英夫妻間忠誠、互信之 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被告辯稱就本件爭執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業 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被告固抗辯就本件爭執已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 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 容,前於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補陳稱:「( 法官問:被告主張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和解,Line的對話內 容為何?)答:原告表示達成和解不會對被告提出訴訟,被 告認為已跟原告達成和解,就將訊息刪除」、「(法官問: 當時原告為何會跟被告達成和解?)答:原告要求被告要將



相關的事情告知被告的配偶,如果接獲原告配偶再來主動聯 絡,被告要予以拒絕,被告事後也都有達成,所以後來原告 有說達成和解,不會再提訴訟」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惟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詳本院卷第239頁),並非兩造間連續、完整之對話,僅有原 告片段傳訊予被告之對話訊息,陳稱:「我承諾確定撤告喔 」、「好的,明天我撤告」等語,尚無足認定兩造間確已達 成被告前所述之讓步條件與和解內容。再者,觀之原告在與 被告為「明天我撤告」之對話同日又傳訊予被告稱:「抱歉 懷疑你」「這事讓我很難有氣度」等語,細繹其文義,原告 應係對於當時誤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向被告致歉, 足見原告上開承諾對於被告撤告之表示,應係本於認知被告 並無侵害其配偶權行徑,方會在相隔未久下為此言論,此顯 與原告認知被告具有侵害其配偶權,仍願為抛棄主張權利情 形迥異,即難以原告向被告承諾要撤回訴訟,即謂係向被告 表示要免除債務或抛棄權利,更遑論兩造間有達成所謂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本 件爭執已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當無足採。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擔任家醫科醫師,110年度所得總額272萬6,254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24萬379 元,與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女兒;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音響業務銷售員,110年度 所得124萬4,9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 財產,財產總額為116萬7,3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 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本件侵 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 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其勝訴部份亦無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則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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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