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張文欽
被 上 訴人 魏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 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 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並 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