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22號
SCDV,111,竹簡,32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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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兼郭文華之繼承人)


蔡振賢
郭文郎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即郭淑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芳(即郭淑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清(即郭淑禎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珠(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二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郭淑禎為本件被告,嗣郭淑禎 於起訴後之民國111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黃 雪芬、黃雪芳黃雪清等3 人,渠等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郭 淑禎之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1 至252 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詳列部分被告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



郭○○蔡○○陳○○鄭○○」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 號稱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 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依應有 部分計算之金額。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 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先後於111 年1 月26日、111 年10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及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追加聲明: 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下稱郭春霞等7 人)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之系爭 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63 至16 6 頁),核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蔡振賢郭文曜郭淑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二筆土地其 餘共有人及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二 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郭文華業於101 年10月20日死 亡,並由被告郭春霞等7 人共同繼承,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郭春霞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就系爭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 不分割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二筆 土地共有人眾多,系爭二筆土地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前係供原告與部分被告所共有 之同段7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所能分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甚少,將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無法發揮系爭二筆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為免兩造日後另起糾紛,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 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俾與7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原 告亦願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找補金額 之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6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春霞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蔡振賢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出售持分予原告 ,但希望按市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補償價金



等語置辯。
 ㈢被告郭文曜郭淑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依應有 部分以鑑定價格計算補償價金等語置辯。
 ㈣被告郭文郎郭淑婉郭文澤黃雪芬黃雪芳黃雪清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依 應有部分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72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 ,78地號土地則為國私共有土地,故請求78地號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等語置辯。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郭文華業於101 年10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春霞等7 人,惟被告郭春霞等7 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二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郭春霞等7 人就被繼承人 郭文華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得否合併分割部分: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亦無使用之限制(見本院卷 第47至63頁),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 割之情事,又系爭二筆土地依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價



報告書所附之地籍圖、航照圖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 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郭 文郎郭文曜郭淑婉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及被告黃雪芬黃雪芳黃雪清被繼承人李淑禎 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據此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到庭被告郭春霞蔡振賢亦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渠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況系爭二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 均屬有利,尚無不適當之處,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除被告國產署具狀表示7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外 ,經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淑婉郭文澤郭淑冠、郭若 瑩、郭維欣郭佳寧及被告黃雪芬黃雪芳黃雪清被繼 承人李淑禎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經被告 郭春霞蔡振賢於本院11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1 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反對 或到場爭執,原告就72、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 1、72分之1,加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淑婉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郭 春霞、蔡振賢及被告黃雪芬黃雪芳黃雪清被繼承人李 淑禎應有部分,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5/6(72地號土地,計算式:1/48+1/16+3/16+1/16+1/16+1/ 16+1/16+1/48+1/48+1/48+1/8+1/8=5/6)、5/9(78地號土 地,計算式:1/72+1/24+1/8+1/24+1/24+1/24+1/24+1/72+1 /72+1/72+1/12+1/12=5/9),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中 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已 各逾83%、55%(上開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5/6、5/9換算後約 為83.3%、55.5%),堪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分 割方法。另考量其餘共有人人數眾多,多數之共有人就系爭 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各共有人均採原物分 割,則每人所分得之範圍、面積勢必均過於狹小,難以發揮 土地整體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再參以原告有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系爭二筆土 地並得與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多數共有人同意 此分割方案,而採變價分割亦非經濟之方法,是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認本件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再以價金 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 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判決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
㈣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二筆 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結果,將使被告全體未受分配, 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田喬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後,經該所以111年11月7日 田竹111估字第1107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250 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乃鑑 定人針對系爭二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最終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680 萬7,00 0 元(72地號土地為194 萬5,000 元、78地號土地為486 萬 2,000 元,見本院卷第227 頁),為系爭二筆土地於現行不 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故自得採納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土地價格作為計算找補金額 之依據。基上,原告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持分不動 產價值,是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為基準,據以核算而 認原告應分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判決如主文 第2 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由其取 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並依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有利發揮系爭二筆土地之效益 、經濟價值,堪認允當;又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 郭文華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並無強制執 行可言,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 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市場價值:新臺幣194萬5,000元【計算式:57,200元/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944,800元,以1,945,000元列計】 郭若琦 48分之1 ✘ 應補償人 郭春霞 8分之1 243,125元 受補償人 蔡振賢 8分之1 243,125元 郭文郎 16分之1 121,563元 郭文曜 16分之3 364,688元 陳美玉 48分之1 40,521元 郭若瑩 48分之1 40,521元 鄭淑貞 48分之1 40,521元 郭維欣 48分之1 40,521元 郭佳寧 48分之1 40,521元 郭淑婉 16分之1 121,563元 郭文澤 16分之1 121,563元 郭淑冠 16分之1 121,563元 黃雪芬 48分之1 40,521元 黃雪芳 48分之1 40,521元 黃雪清 48分之1 40,521元 郭文華之繼承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 8分之1 (公同共有) 243,125元 (公同共有) 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市場價值:486萬2,000元【計算式:57,20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4,862,000元】 郭若琦 72分之1 ✘ 應補償人 郭春霞 12分之1 405,167元 受補償人 蔡振賢 12分之1 405,167元 郭文郎 24分之1 202,583元 郭文曜 8分之1 607,750元 陳美玉 72分之1 67,528元 郭若瑩 72分之1 67,528元 鄭淑貞 72分之1 67,528元 郭維欣 72分之1 67,528元 郭佳寧 72分之1 67,528元 郭淑婉 24分之1 202,583元 郭文澤 24分之1 202,583元 郭淑冠 24分之1 202,583元 黃雪芬 72分之1 67,528元 黃雪芳 72分之1 67,528元 黃雪清 72分之1 67,528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分之1 1,620,667元 郭文華之繼承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 12分之1 (公同共有) 405,1667元 (公同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郭若琦 1.64% 蔡振賢 9.5% 郭文郎 4.76% 郭文曜 14.3% 陳美玉 1.59% 郭若瑩 1.59% 鄭淑貞 1.59% 郭維欣 1.59% 郭佳寧 1.59% 郭淑婉 4.76% 郭文澤 4.76% 郭淑冠 4.76% 黃雪芬 1.59% 黃雪芳 1.59% 黃雪清 1.59% 郭春霞 9.5% 郭文華之繼承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 連帶負擔9.5%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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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