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建中路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 駛至新竹市○○路0號前欲右轉建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 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其應能就上開規定加以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左側建中路靠近轉角處,有不詳車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占用建中路外側車道違規停放,且左 側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於欲右轉建中路時 ,未注意讓行駛於幹線道且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腕部擦傷、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 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右腕三角韌帶 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等傷害 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536,269元:原告因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536,26 9元。
㈡醫材費用15,520元:原告因受傷需購買頸圈、背架、助行 器及外敷用藥,共支出15,520元。
㈢交通費用9,120元:原告因受傷往返新竹馬偕醫院就醫13次 ,以每趟往返交通費200元計算為2,600元;往返華揚醫院 就醫3次,以每趟往返交通費1,800元計算為5,400元;另 往返祥發中醫診所就醫8次,以每趟往返交通費140元計算 為1,120元,共支出交通費9,120元【計算式:(《200元×1 3次》+《1,800元×3次》+《140元×8次》=9,120元】。 ㈣看護費用232,800元:原告因受傷於109年5月24日進行頸椎 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30日 出院,醫師指示應休養3個月,且需由專人照護,是原告 自10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97日需由人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32,8000元( 計算式:2,400元×97日=232,800元)之損害。 ㈤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因受傷迄未痊癒,且原告右 膝半月板傷勢日後恐需另行開刀治療,暫以50,000元計算 未來醫療費用。
㈥工作損失31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新竹馬偕醫院,因受傷 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共5個月無法工作, 依每月薪資62,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 0,000元【計算式:62,000元×5個月=310,000元】。另由新 竹馬偕醫院111年7月13日馬院竹人乙字第1110009206號函 檢附原告之請假紀錄以觀,適逢疫情嚴峻、醫護人員人力 吃緊,原告敬業勉強上班,但因無法負荷正常工作而須請 假,因而遭醫院藉詞解職,況該紀錄尚有國定假日等假期 ,故不得單以原告請假時間、減少薪資計算其所受薪資損 害。
㈦勞動能力減損2,097,45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椎間 盤突出、右腕韌帶破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且因頸部 受到撞擊,目前多有後遺症,暫以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 ,原告為64年9月2日生,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2,000 元,自109年9月17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 11個月又1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097,457元。
㈧車輛損害7,00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 000元。
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258,16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36,269元+醫材費用15,520元+交通費 用9,120元+看護費用232,800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 工作損失3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457元+車輛損害 7,000元+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4,258,166元)。(四)被告辯稱依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 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拘束民事訴訟 程序調查事實之認定,且刑事法院單以車禍當日原告外觀 傷勢、行動情形、及車禍過程,逕自判斷須透過時間觀察 、精密儀器檢查之病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實嫌速斷 ,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再者,依原告健保就診 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 有椎間盤突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紀錄,且原告於事 發後5日內即經診斷患有該傷病,足證上開傷害與本事故 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5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主張受有頭頸部鈍傷 、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 出第4/5、5/6節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馬 偕醫院等診斷,筋膜炎、肌痛、肌炎等病狀非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所知係由車禍所致,而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 診斷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頭頸部鈍挫傷後,與本件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故對於醫材費用及就上開傷害之醫療行為所 致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醫療費用與本件 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被告均爭執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無從得知機車發照時間用以核算折舊,亦無從知悉機車 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未 考量與有過失,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且
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貿然右轉之過失,及 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 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53號偵查卷),亦核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6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偵查 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案 卷)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 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 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右腕三角韌帶群創 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等傷害,並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0日、10 9年4月2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30 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 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01456號函暨1 09年4月20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骨科門診紀錄 單、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2日神經外 科門診紀錄單等為證。然查:
㈠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係右側被側撞,感覺受有 挫傷,且當場向被告表示因趕上班,而逕自離開現場,嗣 於109年5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亦表示係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此有109年4月16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 談話紀錄表及原告109年5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偵查卷); 且觀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急診病歷所載,原 告就診時亦向醫師主訴表示「剛剛騎機車撞到轎車,現右 手腕疼痛、右肩疼痛、右腳踝疼痛」,而經醫師判定為急 性周邊重度疼痛,並診斷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經衛教告知至骨科 門診,嗣原告又先後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至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回診,除仍均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 右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尚診斷有右膝部挫傷, 然觀諸原告主訴係「pain in..and bilateral knee(即兩側膝部疼痛)..」,顯然所診斷之「右膝部挫 傷」並非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蓋原告係右側被側 撞,而原告109年4月16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右手腕 疼痛、右肩疼痛、右腳踝疼痛」,並無右膝疼痛症狀,且 原告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回診亦主訴係「兩側」 膝部疼痛),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3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67 52號函檢附之原告109年4月16日急診病歷及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30日門診紀錄單可稽;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8日馬院竹急 醫乙字第1100001456號函、110年3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 第1100002956號函函覆亦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自述 車禍後右肩、右手腕、右臀部及右踝處疼痛..右肩有進行 X光檢查」、「當日右肩X光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參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案卷);再者,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左前車頭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右側側撞,然原告並未人車倒地,甚且原告當 下尚迅速後退,被告則下車與原告交談約14秒後,原告即 騎乘機車離去,亦有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30日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之勘驗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偵查卷),在在均足堪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 傷」之傷害,然未為任何舉證,且觀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30日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1110006752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及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等傷害之診斷,更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調偵字第389號起訴書誤載受此部分傷害之內容相同,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顯然原告係直接引用該起訴書誤載受 此部分傷害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同時受有此部分之傷害, 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頭頸部鈍傷、筋 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 第4/5、5/6節、右腕三角韌帶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 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之傷害。然查:
⑴觀諸原告當日就診時已明確向醫師主訴表示「剛剛騎機車 撞到轎車,現右手腕疼痛、右肩疼痛、右腳踝疼痛」,嗣 經醫師於當日及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均診斷為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已明確診 斷係在右側腕部、右側肩膀、右側踝部、下背和骨盆等處 ,而所受之傷害樣態則均為挫傷,顯然原告嗣後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右腕三角 韌帶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 之傷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
⑵況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右側腕部 、右側肩膀、右側踝部、下背和骨盆,右膝並未受傷,已 如前述,且係於109年5月8日始因「internal derangemen t」(膝內在障礙)經CT-MRI檢查,而於109年5月11日經 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顯然原告經診斷之「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 ⑶又原告提出之華揚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告 受有「右腕三角韌帶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 、右腕滑膜炎」等傷害,而於109年7月7日入院行右手肌 腱或韌帶修補-囊內,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然觀 諸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自始至終並未主 張及提出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右腕三角韌帶群創傷 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等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又觀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5月3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6752號函 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自109年5月11日以後即未再至該院
骨科回診(僅於109年6月5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 8日就診神經外科時同時診斷治療頭頸部鈍傷、下背鈍傷 ),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就診紀錄, 亦均未曾診斷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腕三角韌帶群創 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之傷害, 是原告迄至109年7月7日始經華揚醫院診斷受有「右腕三 角韌帶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 」之傷害,而施行右手肌腱或韌帶修補-囊內關節鏡下關 節面磨平成形術手術,自難以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
⑷又原告雖於109年4月21日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受有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又於109年5月 30日、109年6月5日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診斷受 有頭頸部鈍傷、頸椎第4第5第6節椎間盤突出(即頸椎間 盤突出第4/5、5/6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然姑不論原告診斷之「頭頸部鈍傷、筋膜炎、 肌痛、肌炎、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均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右側腕部、右側肩膀、右側 踝部、下背和骨盆」無關,已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且原告本來就有「Lumbar s/p (腰椎手術) at 台北榮總 for 9+ years ago」之病史(參原告109年5 月4日病歷);更於107年8月1日即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患有「M729 Fibroblastic disorder,unspecified」( 纖維母細胞性疾患,未特定),再於107年9月18日經放射 線檢查有「1.Lumbar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spur formation(spur formation即骨刺形成)and endplate sclerosis of vertebral bodies due to degenerative change.2.Decreased L4-5 and L5-S1(按L係Lumbar即 椎間盤,S係脊神經根,L4-5 and L5-S1指L4-5和L5-S1椎 間盤突出,即腰椎第4節與第5節及第5節與薦椎之間的椎 間盤突出)disc suggestive of degenerative of hern iated disc disease.3.Grade I spondylolisthesis of L4 and L5.4.Lumbar scoliosis with convexity to the left side.」檢查結果為「X-ray revealed:L4-5 mild narrowing.Lumbar spondylosis.」,並經診斷係患有「 M47817 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or radiculop athy,lumbosacral region(即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 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M797 Fibromyalgia(即纖維 肌痛)M461 Sacroiliitis,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即(薦)髂(腸)關節炎,他處未歸類者)」;嗣原告未就上 開診斷續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而自109年3月17日起 因「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多發性關節炎」至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 1120003606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785號函檢送之原告 病歷在卷可稽。甚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 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78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2日即109年4月14日仍因「未明示 部位骨關節炎、多發性關節炎」至該院就診,且於109年4 月20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就診時主訴107年9月18日 (病歷誤載為109.09.18)放射性檢查之診斷,並經檢查 結果有「Spondylosis with L4,5 disk space narrowing 」(即第4、5節脊椎退化症,脊椎的關節炎的椎間盤空間 狹窄),而經建議轉診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原告亦依建 議於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並明確主 訴「severe neck pain VAS 8 now,numbness and stifness(按應係stiffness之誤載,下同)with radiat ion(放射線) to right and left hand numbness derm atome(皮節,是指分布在皮膚的神經是來自脊髓神經的 背根dorsal roots神經分支,其分布範圍有一定的規律, 左右對稱,如竹子般分節,因此稱為「皮節」)C5,6,7. with spuring sign(腰椎側彎) for 3 month.C-spine X-ray(即頸椎X光檢查):spondylosis C5/6 with spur formation and root compression(按spondylosis係指 脊椎關節退化, C5/6係指第5、6節頸椎,spur formatio n係指骨刺形成,root compression係指神經根病變)」 ,旋經醫囑即為脊椎放射性檢查,再經診斷為「M4722 Ot 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cervical region (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病歷記載 為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為頸椎 第四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下同)」及頭頸部鈍傷、筋 膜炎、肌痛、肌炎(按C4第4節頸椎神經相關症狀包括頭 部肌肉痛、肩痛、臂無力、臉部血管壓迫);此後,原告 再於109年4月30日至該院骨科回診主訴「L4,5 HIVD s/p PD.(即椎間盤突出術後進展)」,仍診斷為「 M4722 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 al region (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再於109年5月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仍相同主訴「r
ight hand weakness.spondylosis C5/6.severe neck pa in VAS 8 now,numbness and stifness with radiation to right and left hand numbness dermatome C5,6,7.w ith spuring sign for 3 month.C-spine X-ray:spondy losis C5/6 with spur formation and root compressio n.」,仍診斷為「M4722 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 ulopathy, cervical region (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 伴有神經根病變)」;再於109年5月1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 回診主訴增加「C4/5,5/6 spur(骨刺)」(其餘主訴同1 09年5月7日),仍診斷為「M4722 Other spondylosis wi 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 (即頸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再於109年5月14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回診為相同主訴,仍診斷為「M4722 Other spon 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cervical region (即頸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頭頸部鈍傷、 筋膜炎、肌痛、肌炎、下背痛、雙腳麻;再於109年5月15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而醫師許可安排於109年5月24日住 院進行頸椎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內固定手術,於同 年5月30日出院(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2000 3606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111年5月3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 第1110006752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109年4月21日脊椎放 射性檢查影像、109年5月24日護理記錄),在在均足堪認 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係舊疾,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 痛、肌炎則係該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即頸椎其他 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症狀,而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涉,且為原告所明知。況如前述,原告於109年4月20 日就診時即經檢查有「Spondylosis with L4,5 disk spa ce narrowing」(按即第4、5節脊椎退化症,脊椎的關節 炎的椎間盤空間狹窄),然原告請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 僅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部挫 傷、右踝部挫傷」(參病歷000年4月20日門診紀錄單及原 告提出之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翌日即109年4月21 日就診當日更經頸椎X光檢查後診斷為「M4722, Other sp 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M4 722,為診斷代碼),然原告請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僅 請求出具診斷「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之診 斷證明書(參病歷000年4月21日門診紀錄單);此後原告
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 月14日回診均診斷為「M4722, 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然原告於109年4 月30日請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僅記載診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於 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4日則均請求出具記載診斷「頸 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及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 肌炎」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此2日期之 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於109年5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早已 明知被診斷「M4722, 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 pathy, cervical region.」,然於109年5月3日提出刑事 告訴時仍僅表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同 時亦僅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迨至109年7月10日始具狀稱急診後 因持續感覺身體不適前往門診就醫即陸續發現病情嚴重並 確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等嚴重傷害,並提出1 09年5月12日、109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參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偵卷卷內原告提出之刑事 告訴暨補充理由狀),更顯然不實!亦足證原告於109年5 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被診斷「M4722, Other sp 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即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頸椎間盤突 出第4/5,5/6節根本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否則原告豈有 提出刑事告訴時不為主張之理,甚或豈有不於109年4月20 日、109年4月21日即請求醫院出具診斷「Spondylosis wi th L4,5 disk space narrowing」、「M4722, Other spo 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即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 而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同時提出主張之理!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 擦傷」及「頭頸部鈍傷、筋膜炎、肌痛、肌炎、右膝外側 半月板破裂、頸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右腕三角韌帶 群創傷性破裂、右腕月三角韌帶破裂、右腕滑膜炎」之傷 害,均尚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 用536,269元,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7紙、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祥發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門診掛號費/欠 單收據4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暨信用卡簽單 1紙為證。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476,719元部分 ,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5月3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6752號函檢附 之原告病歷,除109年4月16日支出479元(2紙合計)、10 9年4月20日支出509元、109年4月30日支出158元(合計共 1,146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華揚 醫院醫療費用共55,920元部分,均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祥發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共2,860元部分,依就診時間判斷(自109年4月27 日至109年5月9日),應堪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共770元部分,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係就診腦神經
外科,應認均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均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4,006元部分(計算式:1,146元+2,860元=4 ,006元),核屬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不應准許。
㈡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購買頸圈、背架、助行器及 外敷用藥,共支出15,5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惟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 分別購買頸圈、背架、助行器之證明,並未提出購買外敷 用藥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購買外敷用藥部分,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提出之購買頸圈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部分,原告僅支出自負額4,950元,並非5,500元。 又原告雖確購買頸圈、背架、助行器,共計支出12,900元 (按頸圈為4,950元、背架為7,250元、助行器為700元) ,然此均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材費用 ,自均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 之嚴重傷害,出入均需仰賴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接駁, 往返新竹馬偕醫院就醫13次,以每趟往返交通費200元計 算為2,600元;往返華揚醫院就醫3次,以每趟往返交通費 1,800元計算為5,400元;另往返祥發中醫診所就醫8次, 以每趟往返交通費140元計算為1,120元,共支出交通費9, 120元【計算式:(《200元×13次》+《1,800元×3次》+《140元 ×8次》=9,12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 ,已難憑採。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並無不能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情事;且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馬偕醫院 上班,亦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情況與必要;又原告所患頸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亦非屬本件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於109年5月24日進行頸椎神 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30日出 院,醫師指示應休養3個月,且需由專人照護,是原告自1 0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97日需由人看護,以 每日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32,8000元(計算 式:2,400元×97日=232,800元)之損害。然原告進行頸椎
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內固定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已認定如前,故原告進 行頸椎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內固定手術後,縱需由 專人照護97日,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迄未痊癒,且原告半月板 傷勢日後恐需另行開刀治療,暫以50,000元計算未來醫療 費用。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提出任何未來仍有支出醫療 費用必要之證明,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 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已認定如前 。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自109年4月 30日以後即未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且自109年5月 9日以後亦未再至祥發中醫診所回診,顯然不能證明其所 受之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尚未痊癒,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另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日後縱有另行開刀治療之必要,未來醫療費用亦非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