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薛綺勻
相 對 人 薛傳倫
關 係 人 薛傳俊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關 係 人 薛莎妮
薛欣宜
薛林月
薛傳倩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薛傳倫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涉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5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亦有 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薛傳倫之女即聲請人薛綺勻、相對人薛傳倫之 妹即關係人薛傳俊前均聲請對相對人薛傳倫為監護宣告,並 均表示希望由自己擔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薛傳倫經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鑑定結果,建議對相對人薛傳倫為監護宣告,因聲請人薛綺 勻、關係人薛傳俊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意 見不一,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關係人薛傳 俊嗣於112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之聲 請,且據關係人薛傳俊之代理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薛綺勻擔 任相對人薛傳倫之監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 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間,就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事項已無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認已無使張宛華律師再為程序監理人 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撤銷之。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