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甄鎂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甄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 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68,254元,前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 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能力負擔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 122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368,254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27,603 元(基準日112年3月21日),此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5-18、49、5 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 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有顱頸椎方面之疾患、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等疾病,且年齡已達60餘歲,目前無業,沒有領取任何補助 及退休金,現與其次女同住,由其次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次女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 、55-5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10,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 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1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何況聲請人為47年次,現年65歲(見本院卷第8頁),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93萬多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20 、63、65、81、89、93、111、118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 國泰人壽保單,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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